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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理。
(一)对直接负责的部门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负责的部门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消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者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示、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当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1999年9月 3 日 制定
2006年6月14日 修订 共4/4页[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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